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
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管理臺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
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,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
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,特訂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(以下簡稱公運處)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運輸業,指依公路法及相關規定核准設於本
市之下列行業:
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。
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。
三 遊覽車客運業。
四 計程車客運業。
五 小客車租賃業。
六 小貨車租賃業。
七 汽車貨運業。
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。
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。
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,指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
客運業。
第四條 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,得設置於本市、新北市、桃園縣、基
隆市或宜蘭縣行政轄區內。
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停車場,得於徵得具有貨櫃貨運碼頭之國
際港口之直轄市、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,於國際港口所在地區或
臨接鄉、鎮、市、區設置。
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 使用之土地,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
規定。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、私有空地得依利用空地申請設
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。
二 位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
內者,應符合山坡地管理法令等相關規定。
三 涉及建築行為者,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。
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得基於營運管理需要,分設多處停車場或多家汽
車運輸業合設一處停車場。
除公共汽車客運業外,每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停車位數不得
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八分之一;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,以一個停
車位計算。
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計前項停車位數:
一 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,應檢附經法
院或公證人公證、認證之租賃契約。但由政府機關、公立學
校、軍事單位承租,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簽訂契約
並具結證明者,檢附之租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。
二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,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,以一人一車簽有
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,且經查核與受僱登記相符,並
具有下列文件之一者:
(一)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。
(二)經本市相關公會認證,並經公司行號及駕駛人雙方具結之
切結書,其上載明行車執照不予加註駕駛人姓名。
(三)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。
三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、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依前項停車
位數規定申領牌照,並檢附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、認證之租
賃契約者。但由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、軍事單位承租,或有
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簽訂契約並具結證明者,檢附之租
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。
前項第二款之查核事項,得由公司、行號以經公會認證並蓋
具本府社會局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。但公會
之認證,經公運處查證與事實不符者,不予採認。一年內累計達
三次者,取消其認證資格。
第七條 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之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及車道面積,
依下列方式計算。但公共汽車客運業設置停車場及利用都市計畫
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者,不在此限:
一 小型客、貨車:長六公尺,寬二.五公尺。
二 大型客車:長十二公尺,寬三公尺。
三 大型貨車:長十一公尺,寬三公尺。
四 曳引車:長五公尺,寬四公尺。
五 拖車:長十公尺,寬四公尺。
六 車輛通行車道之面積,不得少於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。
第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
場,其總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,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
尺;增加車輛時,應比例增加。
第九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出入口,不得臨接下列道路或場所:
一 道路交叉路口、公共汽車招呼站、鐵路平交道十公尺範圍
內。但公共汽車客運業停車場出入口不受公車招呼站距離之
限制。
二 消防車出入口、消防栓五公尺範圍內。
三 學校、醫院、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。
四 其他有妨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。
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基地,供小型車停放者,應臨接六公尺
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;供大型車停放者,應臨接十公尺以上實
際寬度之道路。但經公運處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及
安全者,其臨接道路實際寬度,供小型車停放者,得為五公尺
以上;大型車得為八公尺以上。
前項臨接道路其不含退縮之實際寬度,應與聯通之聯外道
路同寬或較寬。
第十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,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;其地面
應有堅固之鋪面,周圍界址並應設置圍籬。
第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,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並
檢附下列文件向公運處申請核准:
一 土地登記謄本。其為租用或借用者,並應檢附契約書副
本,且該租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。
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。
三 土地複丈成果圖。
四 停車場位置圖。
五 設置於本市以外之行政轄區者,並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
關同意設置之文件。
原已核准設置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,其續租或續借,得
不受前項第一款二年之限制。
第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受讓或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經核准設置超過
依規定應備之剩餘停車位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
件,向公運處申請核准:
一 讓受或使用之合約書或同意書。
二 汽車運輸業雙方之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。
三 停車場原核准設置文件,且其剩餘有效期限至少有一年以
上。
四 停車場平面關係圖及照片四張。
第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於核准籌備期間,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不得
辦理變更、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。
汽車運輸業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,開始營業前,
其已核准設置之停車位得報經公運處核准轉讓或提供其他
汽車運輸業使用。
汽車運輸業開始營業後,除停業、歇業外,於停車場有
效期限內就受讓或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之停車位,不得辦理
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。
第十四條 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,公運處應予列管及定期檢查,並
得視實際需要實施不定期檢查;經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,應
限期改善,屆期不改善者,並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
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罰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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